關於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仲裁中心」的建言

 

面對日益緊張的勞資爭議問題,澳門中小企業協進會根據本澳的實際情況,設身處地為中小企業的僱主和僱員著想,經過理監事會的多番討論和研究,澳法律師事務所的協助下,提出關於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仲裁中心」的建言。這是具有創見性、實效性並且符合法律原則、經濟原則的建言,相信能有效和快捷地協助中小企業解決勞資爭議,保障勞資雙方的利益,已有利於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和維持社會和諧。

 

建言的全文輯錄如下。

 

 

 

 

澳門中小企業協進會

關於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仲裁中心」的建言

(此建言經過澳法律師事務所修改)

 

一、問題的提出

   勞動關係的平衡及融洽被視爲社會穩定與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

爲此,人們期待新的《勞動關係法》可成為整合勞資關係的有效工具。

然而,新法在這一方面並不成功,反之, 自今年11日實施以來,勞資之間的矛盾更加激化,勞資糾紛接連不斷,又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負責第一線處理勞資爭議的勞工事務局,管道整個堵塞。

再者,作為行政部門的勞工事務局,固然缺乏應付難度大較複雜的問題之準備,而且該局人力資源明顯不足,據悉,目前各稽查手頭上有近300個案。

另一值得注意的問題是,一般企業僱主對於利益值偏低的勞資糾紛案,即使不服勞工局的決定,大多不訴諸法院,以免花費更多的時間和金錢,長此以往,積怨日深,影響投資,對於發展適度多元化的澳門經濟不利。

因此,有必要考慮其他可行的模式作為替代機制以解決勞資爭議。

 

二、調節仲裁綜合制度的優勢

   該替代機制應以獨立、快捷、公平、主持正義及經濟的方式解決勞資爭議。

  為此效力,本會建議設立解決勞資爭議的協調仲裁中心(下稱中心”)

   該中心應是獨立於勞工局的機構,專門處理不包括工作意外或涉及不可處分權利的勞動爭議。

   係屬涵蓋調節與仲裁的綜合性機構,這是目前許多國家的仲裁機構所採取的模式。

   調節是在勞資雙方同意的基礎上嘗試解決爭議的先前程序,經由受過培訓的專業人員主持。協調員的工作不是審案,僅限於將當事人召集一起,提出解決方法,接受與否概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因此,係自我規範爭議之方式。

   儘管如此,調節員的作用是積極的,包括在勞資雙方之間進行調停、便利彼此之間的溝通及關係,以便達成協議。

   這是一種快捷及經濟的方式。由於是利害關係人自己尋求的解決方案,所以接受程度高,並就此了解爭議。因此,協調機制本身非但不進一步惡化勞資關係,而且化解將來矛盾的因素,實屬解決勞資糾紛之上策。

   機構化的協調作為解決衝突的替代機制問世不久,但迅速被多個領域所吸納,尤其是親屬法、刑事及勞動關係。

  仲裁是現今解決爭議的根本方式 (在某些領域已成為常用方式),該制度將解決爭議的權限從法院轉至第三人,因此已是他人規範爭議的方式,但屬於關係接近的判案,因為仲裁員往往是與爭議所涉及的業界或組別有關連的人士,並熟悉勞動法,這一特點使得仲裁員在調和衝突利益時結合人與技術兩個方面。

   因此,以綜合形式機構化的協調與仲裁,勢必有助於快速、經濟、中立、平衡、公正及有效解決勞動爭議。

就該機制的實施,有必要考慮設立保密規則的利益,無論對於作出訴諸解決爭議替代機制的決定,還是有關協議條款規定,均屬不可忽略的方面。

以下就規範本會所建議替代機制的若干重要方面進行初步考量。

 

三、協調的一般框架

   中心應設持有受過專門訓練證明文件的專職協調員,惟此可保證所有程序得到快速處理。

   將協調機構化的目的之一在於儘快調和紛爭,但該理念不僅不可與利害關係人的基本權利相抵觸,而且在可能的情況下符合一般法律的規定。當事人應在法定提起相應訴訟的期限內求助於協調(有關訴訟期限便於協調期間中止)

   協調程序可由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但協調屬於共識性程序,需雙方同意才可進行。因此,在開始有關程序時,應作一記錄,其中包括當事人所表示求助於協調的意思及訂出爭議標的,由當事人及協調員簽署。

   一旦開始,為期兩個月,若當事人及協調員同意,該期限可延一次,為期一個月,

就費用方面,應訂出固定用費,建議共為MOP1000元,各付一半。

 

四、仲裁的一般框架

   本會建議機構化的仲裁,有關爭議的解決係按照中心的規則及其範圍之下進行,而非由利害關係人自行選擇的仲裁員為之。

   另一方面,對於輕微的爭議,應屬必要仲裁,換言之,應是法律硬性規定而非由當事人自行處分。本會認為交予必要仲裁受理的不應超過澳門幣十萬,但這不影響當事人向中心申請介入處理金額更大的爭議,後者屬於自願仲裁。

中心應備有仲裁員主體(儘管不是全職),建議從來自社會各界別富有學識經驗並熟悉勞動法的人士中選拔三十名組成。應制定類似一般法所規定的回避制度。仲裁員的任期有限,但宜輪流更換。

   每一個案應由三名仲裁員受理,抽籤選定,所有的裁定須經多數通過,就仲裁標的而言,儘管當事人可提出有關主張,但由仲裁確定。

   每一仲裁程序須在半年之內結案,在特定情況下可獲續期一次。

   就仲裁程序,不實行訴訟代理,儘管當事人可委託律師為之。

  凡需法院最終介入的案類將由一般法規定。

   在仲裁程序期間,若雙方當事人就解決爭議達成協定,仲裁員根據該協定作出決定,該決定具有裁定的性質。

   在沒有協定的情況下,仲裁員遂作出該裁定與法院的裁判具有同等效力的裁定,對於當事人及仲裁庭皆具約束力,屬確定裁判案件性質,這也就是說,假如一方當事人不執行仲裁庭的裁定,另一方當事人可要求法院執行。

對於強制性仲裁案類,即利益值在十萬元以下,仲裁決定是終局的,僅可因程序或判決上存在法定瑕疵而提出撤銷裁定。

  就其餘情況,應可向法院上訴。

 

五、結語

   機構化的協調與仲裁是解決爭議的可及、有效及快捷方式,構成司法制度的真正替代模式。這意味思維上的轉變,向新的法律文化開放,有關優勢值得我們迎接開創澳門司法體制新局面的挑戰。